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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屋拆迁之规定(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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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常建奎 秦郭瑞 律师 北京市晨野律师  来源:  阅读:

北京市房屋拆迁新规定(二)

 

关于房屋补偿问题

  拆除住宅房屋,并以住宅房屋补偿的,补偿房屋的价格按照下列
规定确定:

  1补偿房屋用地为有偿取得,相关手续齐全,符合上市销售有关规
定的,补偿房屋的价格按照其普通住宅商品房价格确定;

  2补偿房屋为经济适用住房的,补偿房屋的价格由市政府有关主管
部门核定;

  3拆迁人以回迁房补偿被拆迁人的,补偿房屋由市政府有关主管部
门参照经济适用住房政策核定价格,并按照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管理。
回迁房用地的确定,由拆迁人提出申请,经区、县房地局审核后,报
市国土房管局批准。

  4拆迁人以其在1992年6月1日以前取得的划拨土地上自行开发建设
的住宅房屋或者作为出地方与有关单位联建、合建项目中分成的住宅
房屋补偿被拆迁人的,该房屋必须是在1995年1月1日以前竣工。补偿
房屋由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参照经济适用住房政策核定价格,并按照
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管理。补偿房屋用地的确定,由拆迁人提出申请,
经区、县房地局审核后,报市国土房管局批准。

  拆除住宅房屋,并以住宅房屋补偿的,拆迁人提供的现房,应当
经区、县房地局审核。

  拆迁人应当提供补偿房屋的下列证明材料:

  (1)房屋用地证明文件;

  (2)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质量验收合格证书;

  (3)购买的房屋,提交房屋买卖合同;联建、合建的房屋,提交
房屋联建、合建合同;

  (4)房屋位置和楼座图;

  (5)房屋经规划设计部门审核的设计图纸,包括首层平面图、标
准层平面图。

  (6)其它相关材料。

  根据《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拆除执行国家规定租金标准的私
有出租住宅房屋,房屋所有权人要求以房屋补偿的,应当事先与承租
人达成关于维持原租赁关系的协议;双方在区、县房地局公告规定的
搬迁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可以按照《办法》和《北京市人民
政府关于调整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办法的有关规定》(京政函【
2000】60号)对房屋所有权人和承租人分别给予补偿。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2002年12月16日 京国土房管拆[2002]1116号)

 

  第一条 为维护城市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公正、及时地进行拆迁裁决,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裁决,由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作出(以下简称裁决机关);被拆迁人是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作出。

  第三条 在区、县国土房管局公告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自搬迁期限期满之日起至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届满之日前,拆迁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裁决机关申请裁决。
  本规定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决机关不予受理:
  (一)当事人已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
  (二)搬迁期限未满,或者已超过拆迁期限的;
  (三)非因拆迁补偿安置事项申请裁决的。
  除市政府确定的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以外,同一拆迁项目已裁决居民户数超过拆范围内居民总户数5%,拆迁人再申请裁决的,裁决机关也可以不予受理。

  第五条 申请人申请裁决,应当向裁决机关递交裁决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第六条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
  (二)裁决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申请日期。
  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条 裁决机关收到裁决申请书后,认为裁决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正。
  裁决机关对符合本规则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规则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提出;对符合本规则规定,且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申请,应予受理,受理日期自裁决机关收到申请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裁决机关应当自裁决申请受理之日起5日内,将裁决申请书副本提供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副本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答复。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答复的,不影响裁决的进行。

  第九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裁决。
  当事人委托他人作为代理人参加裁决的,应当向裁决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条 裁决机关进行裁决时,应当召集拆迁当事人调查询问。调查询问由裁决人员主持。
  裁决机关在调查询问时,可以进行调解。

  第十一条 申请人经通知不参加调查询问或者未经裁决人员许可中途退出调查询问的,视为撤回裁决申请。
  被申请人经通知不参加调查询问或者未经裁决人员许可中途退出调查询问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第十三条 裁决人员应当将调查询问情况记入调查笔录并签名。
  调查询问笔录应当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要求补正。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裁决人员记明情况附卷。

  第十四条 裁决机关受理裁决申请的,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裁决。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决终止。申请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裁决机关:
  (一)经裁决机关调解当事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
  (二)当事人自行和解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

  第十六条 裁决机关作出裁决,应当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申请裁决的请求和理由;
  (三)裁决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法律依据;
  (四)裁决结果;
  (五)起诉期限和起诉法院;
  (六)作出裁决的日期。
  裁决书应当加盖裁决机关印章。
  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裁决结果,应当包括拆迁补偿款数额、搬迁期限和用于执行的房屋等内容。

  第十七条 裁决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八条 送达裁决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十九条 送达裁决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由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员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裁决机关指定代收入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裁决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裁决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受送达人是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或者劳动改造单位转交;受送达人是被劳动教养的,通过其所在劳动教养单位转交。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裁决书后,应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条 直接送达裁决书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一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二十二条 裁决书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拒绝搬迁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裁决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原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1999年3月31日发布的《北京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规则》同时废止。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有关规定

2009-07-16 16:24

 

 

 

 

 

 

 

 

 

 

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的有关内容规定如下:
  一、根据《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私有房屋和已购公有住房自住人、执行本市规定租金标准的出租住房的承租人住房确有困难的(以下统称住房困难户),可以按照以下规定申请拆迁安置补助:
  (一)住房困难户申请拆迁安置补助,必须在拆行范围外别无正式住房,而且对补拆迁房屋的补偿款低于规定的补偿低限。
  (二)住房困难户申请拆迁安置补助,应当在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10日内向拆迁人提出。执行本市规定租金标准的出租住房的承租人住房确有困难的,拆迁安置补助申请由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与被拆迁人共同提出。
申请拆迁安置补助的住房困难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已按要求填写的《拆迁安置补助申请表》。
  2、所在单位出具的在拆迁范围外别无正式住房情况的证明;没有单位的,由所在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均为在拆迁范围外另有正式住房:
  1、本人或者其配偶在拆迁范围外的国有土地上自有或者按照本市规定租金标准承租住房(以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为准)的;
  2、在拆迁范围外的国有土地上住用其父母、子女自有的房屋或者按照本市规定租金标准承租的房屋(以房屋年有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为准)的;
  3、本人或者其配偶在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规划市区内的集体土地上自有正式房屋的。
  (三)拆迁人应在收到拆迁安置补助申请3日内,按照规定要求对申请人情况及其提供的材料进行核查。经核查,对基本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拆迁入应在拆迁范围内于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公示期间有人提出异议的,由拆迁人重新核查。公示期间无人提出异议,或者经重新核查申请人符合规定条件的,拆迁入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拆迁安置补助费。
  (四)申请人对拆迁人的核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复核;经区、县国土房管局复核,被拆迁人符合规定条件的,拆迁人应当给予安置补助费。
  (五)拆迁安置补助标准按照对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款和规定补偿低限的差额确定。拆迁补偿低限按照经济适用住房均价和规定面积标准计算。
城区和近郊区的经济适用住房均价,由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市场供应价格确定;远郊区、县的经济适用住房均价,由区、县政府根据本地经济适用住房的市场供应价格确定。
2002年12月31日前,城近郊区规定面积标准按照每户30平方米计算;远郊区、县由区、县政府根据当地居民住房水平自行确定。
  (六)拆迁安置补助费的支付和使用。对私有房屋和已购公有住房自住人的拆迁安置补助费,由私有房屋和已购公有住房自住人领取,应当用于购买或者承租住房;对执行本市规定租金标准的出租住房的承租人的拆迁安置补助费,由被拆迁人领取,并应当全部用于改善承租人的住房条件,不直接支付给承租人。
二、在拆迁范围内有本市常住户口,长期居住在子2建房内,并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居民,可以参照前条规定的程序向拆迁人申请拆迁安置补助:
  (一)单独立户;
  (二)本人及其配偶、子女在拆迁范围内无正式住房;
  (三)本人及其配偶在拆迁范围外无正式住房。自建房居民向拆迁入申请拆迁安置补助,除上述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其户籍证明等材料。经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自建房居民,拆迁人应当按照经济适用住房均价和规定面积标准给予拆迁安置补助。
2002年12月31日前,城、近郊区规定面积标准按照每户20平方米计算;远郊区、县由区、县政府根据当地居民住房水平自行确定。
  三、根据《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拆迁住宅房屋,搬迁补助费根据被拆迁正式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城、近郊区按照每平方米20元补助;远郊区、县按照每平方米15元补助。由拆迁人出车搬迁的,不予补助。
拆迁非住宅房屋,其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按照补拆迁正式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5元计算;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照设备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四、根据《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补拆迁私有房屋和已购公有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租赁房屋的承租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潢前搬迁的,提前搬家奖励费按照提前的日期汁算,城、近郊区每户付给500元至5000元;远郊区县每户付给200元至2000元。
  五、根据《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拆迁非住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经济损失的,对被拆迁人根据拆迁房屋的区位、使用性质,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00至1500元给予-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具体标准由各区、县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属出租非住宅房屋的,对承租人的停产、停业损失,由被拆迁人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给予补偿;双方没有约定的,由被拆迁人参照前款规定的标准对承租人给子适当补偿。
  六、本规定所称的户,按照2001年l1月1日时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公有住房租赁合同认定;拆迁居民自建住房和原集体土地上:尚未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按照2001年户,按照2001年l1月1日时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公有住房租赁合同认定;拆迁居民自建住房和原集体土地上:尚未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按照2001年11月1日时公安机关发放的户口簿认定,但是夫妻双方、未成年子女在拆迁范围内分别立户的,按照一户认定。
  2001午11月1日以后通过办理房屋交换、赠与、析产和房屋租赁分户等手续新增的户,以及通过办理籍分户新增的户,不予认定。
  七、今后房屋拆迁中各项补助费标准的调整,由市国土房管局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城乡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国家建设征用集体土地(以下简称征地)或者因农村建设占用集体土地(以下简称占地)拆迁房屋,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征地拆迁宅基地以外的房屋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经依法批准征用或者占用集体土地并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用地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对被拆除房屋拥有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主管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区、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国土房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五条区、县人民政府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六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用地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八条用地单位取得征地或者占地批准文件后,可以向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在用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三)办理入户和分户,但因婚姻、出生、回国、军人退伍转业、经批准由外省市投靠直系亲属、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等原因必须入户、分户的除外;

  (四)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五)房屋、土地租赁;

  (六)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区、县国土房管局核准用地单位的申请后,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在用地范围内予以公告。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拆迁范围、暂停办理事项和暂停期限。暂停期限自公告之日起算,最长不超过1年。用地单位确需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报经区、县国土房管局批准,延长的期限不超过半年。

  暂停期限内,擅自办理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的,房屋拆迁时不予认定。

  第九条用地单位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国土房管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用地批准文件;

  (二)规划批准文件;

  (三)拆迁实施方案;

  (四)安置房屋或者拆迁补偿资金的证明文件。

  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情况向被拆迁人公告。

  第十条征地拆迁宅基地上房屋的,拆迁实施方案由拆迁人根据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和经批准的征地方案拟订,报区、县国土房管局批准后执行。

  占地拆迁房屋的,拆迁实施方案由拆迁人拟订,经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区、县国土房管局备案后执行;其中旧村改造的拆迁实施方案在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公布拆迁实施方案,公布的期限不少于10日。

  第十一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搬迁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二条在区、县国土房管局公告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没有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申请,由区、县国土房管局裁决。

  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被拆迁人拒绝搬迁的,属于征地拆迁宅基地上房屋的,由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属于占地拆迁房屋的,由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章 拆迁补偿和安置

  第十三条宅基地上的房屋拆迁,可以实行货币补偿或者房屋安置,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另行审批宅基地。

  第十四条拆迁宅基地上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补偿款。补偿款按照被拆除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和宅基地的区位补偿价确定。房屋重置成新价的评估规则和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的计算办法由市国土房管局制定并公布。

  按照前款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的,不再进行房屋安置或者另行审批宅基地。

  第十五条拆除宅基地上房屋以国有土地上房屋安置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拆迁补偿款,并与安置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款结算差价;但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以经济适用住房安置被拆迁人的除外。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以本集体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安置被拆迁人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安置,也可以结合被拆迁人家庭人口情况安置。

      其他拆迁人委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安置被拆迁人的,可以参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在集体土地上建设安置房屋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依法取得用地和规划许可。

  第十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作为拆迁人拆迁宅基地上房屋,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另行审批宅基地由被拆迁人自建房屋,并对被拆除的房屋按照重置成新价给予补偿。

  其他拆迁人委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安置被拆迁人的,可以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拆迁补偿中认定的宅基地面积应当经过合法批准,且不超过控制标准。未经合法批准的宅基地,不予认定。

  经合法批准的宅基地超出控制标准的部分,不予补偿;但1982年以前经合法批准的宅基地超出控制标准的部分,可以按照区、县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每户宅基地面积的控制标准,按照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第六条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拆迁补偿中认定宅基地上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面积为准;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具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房文件的,按照批准的建筑面积认定。

  本办法施行前宅基地上已建成的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房文件,但确由被拆迁人长期自住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属于征地拆迁房屋的,补偿标准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属于占地拆迁房屋的,补偿标准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确定,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本办法施行后宅基地上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房文件的,拆迁房屋时不予认定。

  第二十条农村村民符合审批宅基地条件但未实际取得宅基地,且按照拆迁实施方案安置确有困难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区、县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适当补助。但拆迁实施方案确定以另行审批宅基地的方式予以补偿安置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占地拆迁宅基地以外房屋的补偿,参照征地拆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对利用宅基地内自有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拆迁人除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补偿、安置外,还应当适当补偿停产、停业的经济损失。其中,征地拆迁房屋的经济损失补偿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规定;占地拆迁房屋的经济损失补偿标准,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规定并报区、县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三条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征地拆迁房屋的搬迁补助费,由区、县人民政府规定;占地拆迁房屋的搬迁补助费,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规定并报区、县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四条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重置成新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责令停止拆迁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市和区、县国土房管局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因进行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绿化隔离地区建设、贫困山区农民搬迁以及因地质灾害移民涉及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发布拆迁公告的,不适用本办法。

 

 

 

 

 

 

 

 

 

 

 

 

 

 

 

 

 

 

 

 

 

 

 

 

 

 

 

北京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规定

颁布单位: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法规文号:京国土房管拆字(2001)1147号

颁布时间:2001/11/16

为规范房屋拆迁评估行为,维护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拆迁评估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房屋拆迁的评估机构须是具备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并经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认定、公布的可以从事房屋拆迁评估的房地产评估机构。  

第三条拆迁人应当委托具有拆迁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  

第四条拆迁人应在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由区、县拆迁主管部门签发的房屋拆迁价格评估通知书后方可委托评估。     第五条拆迁人应与委托的评估机构就委托事项签订《房屋拆迁评估合同》。   

第六条拆迁人应在约定期限内提供评估必需的资料,协助评估机构开展现场勘察等工作。  

第七条受托评估机构应严格按照《北京市房屋拆迁评估规则》及拆迁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进行评估。  

第八条估价报告必须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后方可生效。评估报告一式三份,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各执一份,一份报区、县国土房管局备案。  

第九条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委托人出具评估报告。  

第十条受托评估机构有义务为当事人就估价报告的有关问题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一条评估机构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收取评估费。   第十二条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不一致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认定,并按认定结果补偿;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认定不成的,一方可以向区、县国土房管局提出申请,由区、县国土房管局指定评估机构对双方提交的评估报告进行复核,并按复核结果补偿。复核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但复核结果与原评估结果差额超过复核结果5%(含)的,由原评估机构承担。   

第十三条评估机构应严格遵守行业规定,依法执业。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房屋拆迁评估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违背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  (二)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或转让业务的;  (四)违反《北京市房屋拆迁评估规则》,情节严重的;  (五)以不正当理由或名目收取额外费用的;  (六)不履行评估咨询义务的;  (七)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评估机构不按照规定进行评估,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适应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促进危旧房改造,有利于改善生态环境和保护文物古迹。

  本市危旧房改造采取多种形式推进,鼓励居民结合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危旧房改造。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和被拆迁租赁房屋的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国土房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建设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市和区、县国土房管局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七条 本市对城市房屋拆迁单位实行资格管理、资质等级评审和资质年审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国土房管局制定并公布。

  第八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房屋租赁。
  (三)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示。通知和公示应当载明拆迁范围、暂停事项和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超过1年;建设单位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区、县国土房管局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超过1年。

  拆迁范围由区、县国土房管局按照规划许可证件批准的范围确定。

  第九条 建设单位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批准文件。
  (四)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文件。
  (六)拆迁计划,包括项目基本情况、拆迁范围和方式、搬迁期限、工程开工和竣工时间等。
  (七)拆迁方案,包括被拆迁房屋状况、补偿款和补助费预算等。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其中,属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和跨区、县建设工程的,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报经市国土房管局复审同意后,方可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条 区、县国土房管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发布拆迁公告。拆迁公告应当载明拆迁许可证批准文号、拆迁人、工程名称、拆迁范围和搬迁期限等。
  搬迁期限是指拆迁公告规定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与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搬离拆迁范围的期限。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最长为1年。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延期,延期不超过6个月。

  第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订立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实行货币补偿的,协议应当规定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搬迁期限和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实行产权调换的,双方还应当就房屋位置、房屋面积、差价结算、原房屋承租人安置等订立协议。

  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国土房管局制定。

  第十三条 代管房屋的拆迁补偿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前款所称代管房屋是指所有权人出走弃留或者下落不明,由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代为管理待发还产权的房屋。

  第十四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应当办理房地权属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在区、县国土房管局公告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自搬迁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届满之日前,经当事人申请,由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裁决。被拆迁人是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拆迁人已向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已向房屋承租人提供房屋的,依法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六条 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拒绝搬迁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裁决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七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外国驻华使(领)馆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被拆迁住房所有权人和房屋承租人的补偿款应当用于住房安置。

  市和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在完成拆迁后1个月内向区、县国土房管局移交拆迁档案资料并办理有关手续。

  市和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建立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明确其在拆迁行政管理中审批、核准事项的审批时限、具体条件和责任人员,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迁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拆迁租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在规划市区内(在规划市区外的房屋拆迁除外)、与原房屋价格相当并且使用面积不低于原房屋使用面积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服从。

  第二十二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款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包括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和区位补偿价,具体评估规则由市国土房管局制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区、县国土房管局备案。
  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持其委托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向区、县国土房管局提出申请,由区、县国土房管局指定评估机构复核,并按复核结果补偿。评估机构复核的费用,由过失方承担。
  市国土房管局按照国家有关评估机构资质管理的规定,定期公布符合规定条件的评估机构名录。

  第二十四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与所调换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款,结算差价。

  第二十五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六条 拆迁执行本市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房屋,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房屋承租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镇私有标准租出租房屋问题的有关规定搬出。房屋承租人搬出确有困难的,拆迁人可以给予资助或者提供房屋临时安置。

  第二十七条 拆迁已购公有住房,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政府对被拆迁人不再提供经济适用住房。被拆迁人住房超过房改政策规定的标准的,拆迁人应当扣除超标部分的补偿款中属于应当上缴财政或者返还原售房单位的部分,并分别上缴或者返还。

  第二十八条 拆迁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有、并指定有关单位管理的公有住房(以下简称直管公有住房)的,直管公有住房应当按照房改政策出售给房屋承租人。房屋承租人购买现住公房后作为被拆迁人,由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给予补偿。

  拆迁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自管的公有住房(以下简称自管公有住房)的,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直管公有住房的出售收入、补偿款应当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的住房基金,专项用于廉租住房。

  第二十九条 拆迁出租的公有住房,被拆迁人可以通过协议收购房屋承租人依法享有的公房使用权或者异地安置房屋承租人的方式,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提供的异地安置房应当在规划市区内(在规划市区外的房屋拆迁除外)、并且使用面积不低于原房屋使用面积的,双方应当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并继续执行本市规定的租金标准。

  第三十条 私有房屋和已购公有住房的自住人、执行本市规定租金标准的出租住房的承租人住房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拆迁人申请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拆迁住宅房屋的,搬迁补助费根据原住房建筑面积和规定的补助标准计算;拆迁人负责搬迁的,拆迁人不再支付搬迁补助费。
  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搬迁补助费包括:
  (一)设备搬迁、安装费用。
  (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私有房屋和已购公有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租赁房屋的承租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前搬迁的,拆迁人可以给予提前搬家奖励费。

  第三十三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经济损失的,拆迁人可以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区位和使用性质,按照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 在本市确定的结合房改实施危旧房改造的地区(以下简称房改危改区),由各区人民政府确定有关单位作为拆迁人组织实施危改,以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建设安置房,有关单位应当服从统一规划。安置房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管理。房改危改区的安置和补偿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属于直管公有住房的,被拆迁人放弃补偿。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给予就地安置的,房屋承租人按照规定价格购买就地安置房;房屋承租人放弃就地安置的,拆迁人可以收购房屋承租人依法享有的公房使用权,由房屋承租人异地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二)属于自管公有住房的,拆迁人可以对被拆迁人按照原建筑面积就地实行产权调换,并且按照被拆迁房屋的重置成新价与所调换房屋的建设综合成本价结算差价,所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继续承租,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租赁合同;也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实施。
  (三)属于非住宅房屋的,能够予以就地返还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按照原建筑面积就地返还,互不结算差价;不能按照原建筑面积就地返还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拆迁房改危改区内的自住私有房屋(不含已购公有住房)的,被拆迁人可以参照直管公有住房承租人就地或者异地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价的安置房,所购房屋按照商品房产权管理;也可以按照房改危改区危改前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获得补偿。
  拆迁房改危改区内执行本市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住房的,被拆迁人可以按照被拆迁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和安置房的建设综合成本价的差价,按照原建筑面积就地换购住房,换购后的房屋按照商品房产权管理,被拆迁人也可以按照房改危改区危改前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获得补偿;房屋承租人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房屋承租人的权益处理。

  房改危改区安置和补偿的具体办法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市政基础设施等公益事业建设项目的房屋拆迁,对被拆迁人可以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给予补偿;也可以按照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补偿,并允许其用补偿款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其中私有住房所有权人所购经济适用住房按照商品房产权管理。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包括在区、县国土房管局公告的搬迁期限内产权仍未明确的),经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由拆迁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给予货币补偿后先行拆迁。补偿款由拆迁人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并将被拆迁房屋的有关证明文件交区、县国土房管局保存。
  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答复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规划批准建设时规定如遇规划调整应当拆除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其建筑面积的重置成新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补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评估机构不按照规定进行评估的,由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责令停止中介服务、收回资格证书、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等行政处罚;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对依法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搬迁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费和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的具体标准,由市国土房管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四十三条 历史文化保护区房屋修缮和改建以及文物保护等项目涉及房屋拆迁,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8年10月15日发布的《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已由区、县国土房管局公告的房屋拆迁,不适用本办法。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2004年07月16日 14:15

 

 

 

 

    各区县国土房管局、各房地产开发公司、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各拆迁单位:

    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结合本市房屋拆迁和《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的施行等情况,我局对2001年11月2 6日印发的《<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京国土房管拆字【2001】1188号)作了修改,现予重新印发,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11月26日印发的《<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京国土房管拆字【2001】1188号)同时废止。本通知发布施行之前已由区县国土房管局发布拆迁公告的项目,不适用本通知。

    二○○三年九月十日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

    一、暂停办理有关事项

    1.【拆迁范围的确定】

    按照《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以下简称《办法》)第八条规定,拆迁范围由区、县国土房管局按照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批准的范围确定;建设单位在原使用土地范围内实施拆迁的,拆迁范围按照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的范围确定。

    2.【暂停事项申请】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可以向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在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有关事项。建设单位应当提交暂停办理事项申请书、立项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材料。

    3.【暂停事项通知和公告】

    区、县国土房管局收到用地单位暂停办理事项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审查批准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就暂停事项书面通知当地规划、建设、工商、地税等部门,并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示。通知和公示应当载明拆迁范围、暂停事项、暂停期限等内容。

    4.【暂停期限】

    暂停期限自公示之日起算,最长不超过1年。用地单位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提前30日向区、县国土房管局提出申请,并说明需延长期限的理由和拟采取的措施。延长的期限不超过1年。区、县国土房管局批准延期申请后,应当将延长暂停期限的决定书面通知当地规划、建设、工商、地税等部门,并在拆迁范围内公示。区县国土房管局的审查和通知时限按照本实施意见第3条规定执行。

    除市政府确定的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或者其他建设项目经市政府批准的以外,暂停期限满20日后,区县国土房管局方可发布拆迁公告。

    二、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与审核

    5.【审批权限】

    房屋拆迁申请,由区、县国土房管局审查后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报市国土房管局备案;但属于市政府确定的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和跨区、县建设工程的,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报经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复审同意后,方可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办法》所称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是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本市计划的道路交通、供水、供气、供热、环境保护、污水管道和处理、城市河湖、电力、邮政、电信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6.【跨区县项目发证】

    跨区、县项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可以分别由所涉区、县国土房管局核发,也可以由市国土房管局根据实际情况指定其中一个区县国土房管局核发,并将有关情况通知相关区、县国土房管局。

    7.【国有土地使用批准文件】

    《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批准文件包括下列几种情况:

    (1)建设单位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提交建设用地批准书;

    (2)建设单位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

    8.【在原使用土地范围内实施拆迁】

    建设单位在原使用土地范围内实施拆迁的,按照《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提交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三)项规定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批准文件是指原土地使用证(没有土地使用证的,提交用地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证)。

    9.【市政等代征用地】

    建设项目涉及市政等代征用地需要拆迁房屋的,办理拆迁许可证时,对于代征用地部分,不需单独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批准文件。

    10.【拆迁计划】

    拆迁计划内容包括项目概况,拆迁范围、方式,搬迁期限,工程开工、竣工时间。

    11.【拆迁方案】

    拆迁方案内容包括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状况(房屋使用性质、产权归属、面积等)、补偿款和补助费预算等内容。拆迁人应当按照上述内容制作拆迁补偿方案汇总表。

    12.【其他材料】

    《办法》第九条所称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包括:

    (1)拆迁工地防治扬尘污染责任书和房屋拆除施工单位的资质证书;

    (2)委托评估合同和受托评估机构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3)按照市国土房管局《关于本市拆迁项目实行招投标管理的通知》(京国土房管拆【2003】 306号)规定应当实行招投标的拆迁项目,应当提交招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13.【拆迁范围】

    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不得超过规划确定的用地范围,但是规划确定的用地范围外的房屋与范围内的房屋不可分时,拆迁主管部门可以把范围外的该房屋划入拆迁范围。

    14.【拆迁公告】

    区、县国土房管局发布拆迁公告,应当载明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文号、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主要内容。

    三、通知所有权人

    15.【通知所有权人】

    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书面通知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人。通知应当载明拆迁人、拆迁许可证号、工程名称、受托拆迁单位、受托评估单位、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补偿补助标准、联系方式,并告知其享有的权利。拆迁人无法通知房屋所有权人的,应当在《北京日报》、《法制日报》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30日。

    拆迁公有住房,拆迁人应当向产权单位和承租人告知《办法》第二十八条有关房改售房的规定。

    四、被拆迁房屋认定

    16.【房屋建筑面积认定】

    拆迁私有房屋(不含已购公房),原建筑面积按照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计算。拆迁已购公房,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原建筑面积按照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计算;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原建筑面积按照房改售房合同标明的面积计算。

    17.【非住宅房屋认定】

    拆迁范围内非住宅房屋的认定,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用途或者规划部门批准的用途为准。

    18.【多处房屋合并计算】

    被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有多处房屋(含自有私房和承租公房、承租标准租私房)的,按照《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有关规定》第一条规定核定被拆迁人补偿款时,其各处房屋补偿款应当合并计算。

    19.【另有住房】

    被拆迁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在拆迁范围外另有正式住房:

    (1)本人或者其配偶在拆迁范围外的国有土地上自有或者按照本市规定租金标准承租住房(以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为准)的;

    (2)在拆迁范围外的国有土地上住用其父母、子女自有的房屋或其按照本市规定租金标准承租的房屋(以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为准)的;

    (3)本人或者其配偶在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规划市区内的集体土地上自有正式房屋的。

    (4)本人或者其配偶已在本市其他拆迁区域得到拆迁补偿或者安置的。

    五、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

    20.【补助条件】

    按照《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被拆迁房屋具有房屋所有权证;

    (2)被拆迁房屋被认定为非住宅房屋;

    (3)有营业执照,且营业执照上标明的营业地点为被拆迁房屋;

    (4)拆迁前被拆迁房屋实际用于生产经营;

    (5)已办理税务登记并出具纳税凭证。

    21.【以住宅房屋经营】

    被拆迁人以住宅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按照住宅房屋予以市场评估补偿;其中符合本实施意见第20条规定的第(1)、(3)、(4)、(5)项条件的,对于因拆迁造成的停产停业经济损失,拆迁人可以参照非住宅房屋有关规定适当给予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

    六、拆迁补偿协议

    22.【协议文本】

    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式两份,当事人双方各持一份;在房屋拆迁中必须给被拆迁人拆迁补偿协议原件。

    23.【权属证书交回】

    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被拆迁人应将原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使用证明交给拆迁人,由拆迁人交房屋权属登记部门。

    七、拆迁裁决

    24.【裁决方式】

    区、县国土房管局作出拆迁裁决,应当在裁决书中明确拆迁补偿款,或用于执行的房屋。

    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拒不搬迁的,拆迁补偿款由拆迁人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或者由裁决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被执行人同意搬迁,并腾退房屋后,可以领取拆迁补偿款;但是被执行人未按规定交纳的房租等费用,应当从拆迁补偿款中予以扣除。

    八、拆迁评估

    25.【被拆迁人应配合拆迁评估】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应当通知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到场,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应当予以配合。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委托人不到场或者不予配合的,评估机构也可以进行评估。

    26.【评估报告送达人】

    拆迁评估报告由拆迁人或者由拆迁人委托评估机构送达。

    27.【评估报告送达】

    送达评估报告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28.【评估报告送达方式】

    送达评估报告,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员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或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评估报告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评估报告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即视为送达。

    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受送达人是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或者劳动改造单位转交;受送达人是被劳动教养的,通过其所在劳动教养单位转交。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评估报告后,应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直接送达评估报告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条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九、拆迁档案管理

    29.【拆迁档案资料】

    房屋拆迁档案资料,包括下列内容:

    (1)申办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有关材料;

    (2)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

    (3)拆迁情况总结、拆迁结案表;

    (4)裁决、强制拆迁的有关文件;

    (5)其他材料。

    30.【拆迁结案】

    拆迁人应当在被拆迁人全部搬迁完毕后1个月内向区、县国土房管局移交拆迁档案资料,同时将拆迁结案表报市国土房管局。

    31.【档案资料管理制度】

    各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资料管理制度,逐步实行计算机管理,提高管理效率。

    十、其他问题

    32.【城区、近郊区与远郊区县】

    本市城市房屋拆迁中所指的城区包括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近郊区包括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远郊区县包括门头沟区、昌平区、通州区、顺义区、平谷县、怀柔县、密云县、延庆县、房山区、大兴区。

 

 

 

 

 

 

 

 

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 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 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 以下简称城市房屋拆迁), 均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 必须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有利于危旧房地区改建, 适应城市住房制度改革。
第四条拆迁人( 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 必须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 对被拆迁人(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 给予补偿和安置; 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 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主管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主管本区、县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拆迁房屋, 必须持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 不需要申请用地的, 持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国家规定的其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向房屋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 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后, 方可拆迁。建设工程用地跨区、县的, 许可证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 其它建设工程, 许可证由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 但重点建设工程、危旧房改建工程, 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须由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核报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后方可核发许可证。
第七条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 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本市的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地区, 应实施统一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 被委托人必须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房屋土地管理局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八条房屋土地管理局发放许可证后, 应按《条例》规定及时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向被拆迁人公布。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拆迁范围确定后, 由房屋土地管理局通知房屋拆迁所在地公安机关暂停办理向拆迁范围内迁入居民户口和居民分户。因出生、军人复转退、结婚等确需入户或分户的, 经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 方可办理。在拆迁范围内的房屋, 除因特殊情况经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外, 暂停办理房屋买卖、租赁、交换、抵押等。
本条规定的暂停办理期限为一年。需延长期限的, 须在期满前报批准拆迁的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 但延长的期限不超过1年。
第十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签订后,应向房屋土地管理局备案, 并可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第十一条在房屋土地管理局公布的规定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达成协议, 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 由批准拆迁的房屋土地管理局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土地管理局的, 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提供了周转用房的, 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二条在房屋土地管理局公布的或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 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 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 逾期不拆迁的, 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或由房屋土地管理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三条被拆迁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 应协助被拆迁人做好搬迁工作。公安、商业、粮食、教育、卫生、邮电等部门, 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 对被迁居民的户口迁移和粮食、副食品的供应以及医疗、转学、信件投送等问题, 妥善安排, 及时解决。
第十四条被迁居民中的职工占用工作时间参加拆迁动员会和搬家, 职工所在单位按公假处理, 照发工资、奖金。搬家假期每人不超过两天。
第十五条拆迁人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的, 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 在完成拆迁后一个月内向拆迁所在地的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移交拆迁档案资料。

第三章拆迁补偿
第十六条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 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 的补偿形式, 由双方商定, 可以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 或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但本章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办理。
产权调换, 按本细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执行。
作价补偿, 补偿金额按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十七条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 拆迁人应按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 或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或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 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第十八条拆除非住宅房屋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 按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 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 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 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十九条拆除住宅房屋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的, 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 按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 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 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但被拆除房屋属私人自住房的, 在按本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增加安置面积以内的
部分, 可按成本价格结算; 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 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条拆除出租住宅房屋, 应实行产权调换, 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 因拆迁而引起变动原租赁合同的, 其合同应作相应修改。
出租住宅房屋所有人因无支付能力申请以其他形式补偿被拆除的出租房屋的, 须经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
第二十一条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其建筑面积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 在房屋土地管理局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 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 报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 ,房屋土地管理局应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对拆除的设有抵押权房屋的补偿, 按照《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四章拆迁安置
第二十三条对下列被拆除房屋使用人, 应按《条例》和本细则予以安置:
(一)在拆迁范围内有常住户口和正式住房( 不含临时建筑, 下同) 的居民, 包括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家庭成员中, 在部队服现役的战士、常住户口在本市学校或工作单位住集体宿舍的学生或职工、常住户口在本市托幼园所的儿童。
(二)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
(三)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营业用房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房并长期居住且别无正式住房而其常住户口在本市其他地区的居民, 或在拆迁范围内有常住户口无正式住房且在本市其他地区也无正式住房的居民, 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适当安置。
第二十四条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需有过渡期的, 应按下列规定, 在安置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
(一)建设6层( 含6层) 以下住宅工程, 过渡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二)建设超过6层的住宅工程, 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年。
第二十五条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住房地点,应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 按照有利于城市危旧房改建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六条对拆迁范围内住宅房屋被拆迁人的安置, 应按本细则和市、区、县人民政府的规定, 因地制宜实行住房制度改革, 或参加安置住房产权单位的住房制度改革。
鼓励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购买安置住房。
第二十七条拆除住宅房屋, 对被拆迁人按原居住面积安置。原居住面积, 私人自住房屋按产权证标明的面积计算, 承租房屋按租赁合同标明的承租面积计算。
安置用房的居住面积, 按正式住房的居室面积计算;以楼房安置的, 楼房门厅和起居室面积超过 8 平方米的,其面积的二分之一计入安置的居住面积。
对从城区等位置较好地区迁往位置较差地区或远郊区的居民, 可按安置人口数适当增加安置面积或给予适当经济补助; 增加安置面积的, 最多不得超过一个自然间。
第二十八条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原住房严重拥挤不便, 按原居住面积安置确有困难的, 可以按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家庭人口构成状况, 适当增加安置面积予以照顾,但增加的安置面积部分, 应按当地区、县人民政府关于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实行房改。无论按原居住面积安置或增加面积安
置的, 今后都要服从房屋产权单位的住房制度改革。
适当增加安置面积的标准: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家庭成员中年满13周岁以上的子女和其他单身成员, 按异性分室、同性不分室的原则安置, 13周岁以上的同性成员3人以上的, 适当增加居室安置; 两个以上不满13周岁的子女, 与父母分室安置; 男年满26周岁、女年满24周岁的未婚子女, ? 质野仓谩? 计算被安置居民的年龄, 以房屋土地管理局发布房屋拆迁公告或正式动员搬迁之日为限。
第二十九条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危旧房改建工程, 不同于一般城市建设。其居民的安置, 按当地区、县人民政府关于危旧房改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迁出的, 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期满前搬迁的, 拆迁人可按提前的日期给予提前搬家奖励费。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处的, 拆迁人应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 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 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 从逾期之月起应适当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 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 从逾期之月起应适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局制定,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三十一条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 可由拆迁人付给适当补助费。补助的具体办法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制定,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二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房屋土地管理局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的处罚, 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许可证或未按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按拆迁面积每平方米处5元至10元罚款。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对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各处3000元至5万元罚款。
(三)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 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对拆迁人处3000元至5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 由房屋土地管理局予以警告、限期改正, 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超过拆迁期限或延长过渡期限6个月以上不足1年的, 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
(二)超过拆迁期限或延长过渡期限1年以上的, 处3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被拆迁人违反协议, 拒绝腾退周转房的, 由房屋土地管理局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 并可视情节轻重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按照《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辱骂、殴打房屋拆迁主管机关工作人员, 阻碍房屋拆迁主管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房屋拆迁主管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细则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细则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5年9月27日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关于实施<北京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即行废止。

 (常建奎律师,北京市晨野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咨询热线;139346162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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