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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产约定的效力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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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情

2007年,张某购买了某小区的607号房屋一套。2008年6月10日,该房屋取得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产权登记在张某名下。同年12月。张某与李某登记结婚。2011年11月6日,李某与张某签订夫妻房屋转移协议,协议载明:我二人为夫妻关系,某小区的607号房屋张某是所有权人,已取得房屋所有权。经双方共同协商,现申请将上述房屋产权转移到李某名下。此房屋产权归李某个人所有。当日,房屋产权人变更为李某。后李某因双方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吵嘴、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张某离婚,并要求确认607号房屋为其个人财产。

  二、审理情况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某与张某虽系自主结婚,但婚后未能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某小区的607号房屋,因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对该房屋的归属已约定且已经办理过户手续,故该房屋现应为李某个人财产,被告关于夫妻房屋转移协议系当时为了让原告安心,故该房屋系其婚前财产应予分割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后法院判决双方离婚,607号房屋判归李某所有。

  张某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对于房屋的处理是错误的,要求确认本案涉案房屋系其个人婚前财产。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三、意见

  1、关于本案李某与张某签订的夫妻房屋转移协议的效力问题

  对于该协议的效力,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无效,一种认为有效。笔者认为,李某与张某签订的房屋转移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2、关于本案中夫妻房屋转移协议的性质认定问题

  转移协议的性质的认定,关系到本案需要适用的法律。一种观点认为,该协议应属于夫妻财产约定,适用于《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该协议属于夫妻间的赠与,应适用于《合同法》关于赠与的规定。笔者认为,该协议系赠与,应适用于《合同法》关于赠与的有关规定。我国《婚姻法》规定了三种夫妻财产约定的模式,即分别所有、共同共有和部分共同共有,并不包括将一方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将一方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也就是夫妻间的赠与行为,应适用于《合同法》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如若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即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赠与房产的一方可以撤销赠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处理。本案的房屋转移协议,应认定为张某将个人婚前财产赠与于李某,且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故张某无法撤销该赠与。反之,如若双方未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张某可以撤销该赠与。

 

  如何认定夫妻之间的协议是属于夫妻财产约定还是属于夫妻之间的赠与,这需要审理中查明财产的来源及初始权属,如若是婚前一方个人财产,婚后约定为另一方所有,虽协议中未涉及赠与,也应认定为赠与。

  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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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郭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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