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星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武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晋民终字第217号
基本案情:
买卖双方先后签订太原星河湾《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李武梅向星河湾公司购买山西省太原市星河西路8号星河湾第11幢1单元050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288.56平方米,单价为19517.60元/建筑平方米,总房价款为人民币5632000.00元。根据约定,李武梅在支付首付款1692000.00元后,剩余房价款3940000.00元,应以商业按揭贷款方式支付。
李武梅向星河湾公司指定的银行提供了贷款资料,2011年2月19日政府出台商品房限购政策,因李武梅的户口属于山西省孝义市,无法办理商品房按揭贷款,致使该房贷至今无法审批、发放。之后,双方曾多次协商支付房款一事,但最终无果。为此,星河湾公司起诉李武梅要求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11264000元,李武梅提出反诉要求太原星河湾公司返还购房首付款1692000元及利息227785.5元。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应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太原市政府出台商品房限购政策,因李武梅不符合在太原市购买商品房的条件,该笔房贷无法审批、发放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判决:一、解除原告太原星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武梅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反诉被告太原星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反诉原告李武梅购房款1692000元及利息227785.5元。三、驳回原告太原星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星河湾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认为:星河湾公司要求李武梅支付的违约金,李武梅所主张的首付款利息,均是双方认为的各自的损失,因双方均无过错,故各自的损失各自负担。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判决第一条:即解除原告太原星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武梅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即驳回原告太原星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原判决第二条为:上诉人太原星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李武梅购房款169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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