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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许可证是军队出租义务无证不能办工商执照但不一定影响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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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 判 决 书

(2014)闽民终字第7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春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东宝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曾繁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繁荣,男,195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福建省龙岩军分区后勤部。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负责人:王泉明,部长。

委托代理人:韩志英,男,1978年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思春,福建省军区法律顾问处律师。

原审被告:曾繁荣,男,195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原审被告:廖文婧,女,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代理人:曾繁荣,男,195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上诉人龙岩市春兴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福建省龙岩军分区后勤部(以下简称龙岩军分区后勤部)、原审被告曾繁荣、廖文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岩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春兴公司及原审被告廖文婧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繁荣,被上诉人龙岩军分区后勤部的委托代理人韩志英、张思春,原审被告曾繁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6日,出租方(甲方)龙岩军分区后勤部与承租方(乙方)春兴公司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协议书》(以下简称《租赁协议书》),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位于龙岩市新罗区曹溪镇月山村的营房,租赁用途:办公、住宿、餐饮。租赁意向期限:从2012年6月1日起至2030年5月31日止,共计18年,租赁合同每3年续签一次。租金总额(不含水、电、暖、气、设备、物业等费用)人民币1927万元(币种下同)。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为乙方装修期,装修期间免交租金,2012年10月1日起开始计收租金(不论乙方是否装修完工),租金收缴办法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每年年租金为90万元,2017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每年年租金为99万元,……2029年10月1日至2030年5月31日8个月租金为97万元。租金按季度结算,乙方于每季度的前十日内交付给甲方。自本合同签订后十日内,乙方按年租金额的百分之二十向甲方支付房地产租金保证金18万元。乙方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甲方应在租赁期满时将房地产租赁保证金无息退还给乙方;乙方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甲方不退还房地产租赁保证金,同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另行支付违约金……。甲方租赁期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保证出租的房地产符合军队房地产租赁条件,权属清楚;发生权属纠纷时负责处理;乙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不得对所承租的房屋进行影响使用安全的改造、装修或者增扩固定设施。在不影响使用安全的前提下,确需进行改造、装修或者增扩固定设施的,必须征得甲方书面同意,费用自理,权属归甲方所有,租赁期满后或者解除合同时,必须无偿移交给甲方。不得擅自在承租的场地上新建或添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确实需要新建或添建的,必须向甲方提供建设方案,经甲方批准同意并出具书面同意书后实施,费用由乙方自理,权属归甲方所有,租赁期满后或者解除合同时,必须完好地无偿移交给甲方。……合同的解除:1.甲方因军事需要提前解除合同的……;2.甲方非军事需要提前解除合同的,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应当及时返还租赁物,租金按实际使用时间计收,并补偿两个月租金给乙方作为搬迁费用,并退租赁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违约责任约定如下:甲方有违反合同约定行为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有违反合同约定行为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租赁保证金,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逾期交付房地产租金及有关费用,每逾期一日,甲方按滞交费总额的千分之三向乙方加收违约金;逾期30日,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收回按本合同约定属于甲方的全部财产……。双方承认的附加条款如下:装修要求,乙方必须在规定的装修期内完成装修方案设计,施工及消防安全验收等工作,装修方案必须报甲方审定,涉及电梯等特种设备安全运营的,需报请特种安全检测部门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等等。该租赁协议书落款处加盖甲方龙岩军分区后勤部与乙方春兴公司的公章,罗斌和曾繁荣分别作为甲方和乙方的委托代理人在协议书上签字。

曾繁荣先后通过银行转帐、现金存款方式向龙岩军分区后勤部支付18万元款项,作为春兴公司交付的租赁保证金。合同签订后,春兴公司即对承租房屋着手装修,包括向龙岩军分区后勤部提交两幢房屋装修外观的彩图、参加闽西宾馆5号楼与9号楼中央空调设备主机管道等废旧物资拍卖并中标、委托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对安装在闽西宾馆5号楼内电梯进行拆除移装前的安全性能技术鉴定等,装修工作至2012年9月底中止,至今未完工。2012年12月10日,龙岩军分区后勤部收到曾繁荣支付春兴公司的租金8万元,此后,春兴公司未再缴纳租金。

另查明,春兴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23日,股东及持股比例为:曾繁荣持股75%、廖文婧持股25%。

2013年10月9日,龙岩军分区后勤部以春兴公司欠缴租金违约,春兴公司股东廖文婧抽逃资金、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曾繁荣系春兴公司实际控制人,且与其他股东恶意串通,严重损害龙岩军分区后勤部权益为由,向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龙岩军分区后勤部与春兴公司于2012年6月6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二、春兴公司支付到期租金82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8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对该款项,廖文婧、曾繁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春兴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49.66万元,对该款项,廖文婧、曾繁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春兴公司应在解除租赁合同后,恢复租赁场所原状,廖文婧、曾繁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确认春兴公司滞留在租赁场地的财产(废旧的金属品,价值2万元左右)归龙岩军分区后勤部所有;六、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春兴公司、曾繁荣、廖文婧承担。

诉讼期间,龙岩军分区后勤部增加诉讼请求如下:请求判令春兴公司支付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解除合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租金及相应的违约金,并支付以租金及违约金相加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廖文婧、曾繁荣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春兴公司辩称,由于龙岩军分区后勤部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存在过错,导致春兴公司无法按租赁用途使用租赁物,春兴公司也就有理由拒付租赁租金及违约金,请求驳回龙岩军分区后勤部对春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廖文婧、曾繁荣答辩称,春兴公司尚未清算,不存在由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

2013年11月23日,该案因级别管辖原因移送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一审。

原审法院认为,龙岩军分区后勤部与春兴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龙岩军分区后勤部将出租的房屋交付春兴公司装修和经营,春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繁荣依约向出租方交纳了租赁保证金及部分租金,双方均履行了部分义务。根据双方对缴交租金的相关约定,2012年10月1日开始至2017年9月30日每年年租金为90万元,按季度结算,春兴公司于每季度前十日内交付,因此,春兴公司按约应于2012年9月20日支付2012年度第四季度的租金22.5万元,但春兴公司迟延至2012年12月10日才支付8万元,此后即未再缴纳。由于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缔约双方已就租金缴交或减免另作协商并订立补充协议,故春兴公司存在逾期未付租金情形。对此,合同亦约定,承租方逾期30日未付,则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讼争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龙岩军分区后勤部作为出租方,有权依约解除租赁合同。依据合同法的规定,龙岩军分区后勤部作为有权解除合同一方当事人,其主张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租赁合同自龙岩军分区后勤部向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起诉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送达春兴公司之日起解除。据此确认本案讼争合同自2013年10月23日起解除。截止2013年10月23日讼争合同解除之日,春兴公司应缴交租金95.75万元,扣减已交付的8万元,尚欠租金87.75万元未缴纳,构成违约,应限期偿付。

本案租赁房产为依法由军队使用管理的土地及其地上地下用于营房保障的建筑物、构筑物、附属设施设备,以及其他附着物。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的规定,军队空余房产经批准可以对地方租赁,租赁管理办法由总后勤部制定。保证出租的房地产符合军队房地产租赁条件且权属清楚,是龙岩军分区后勤部作为出租方应当履行的主要义务。然而龙岩军分区后勤部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全面履行该项义务,即无法证实是否办理租赁项目审批、是否执行军队空余房地产租赁许可制度等。龙岩军分区后勤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存在违约,但尚不足以导致春兴公司合同目的落空,且春兴公司也未就此提出解除合同。由于龙岩军分区后勤部在履行合同中,未全面履行应尽义务,在一定程度上导致春兴公司拒缴租金,其向春兴公司主张由此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予支持,其请求确认春兴公司滞留租赁场地财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讼争合同解除后,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龙岩军分区后勤部应返还春兴公司租赁保证金18万元,该款不再计息;春兴公司应限期将承租房屋存放物品腾空并交付龙岩军分区后勤部。

租赁合同签订主体为春兴公司,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仅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曾繁荣系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其行为后果由春兴公司承担。故龙岩军分区后勤部要求廖文婧、曾繁荣个人承担偿付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龙岩军分区后勤部与春兴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于2013年10月23日解除;二、春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龙岩军分区后勤部支付欠缴的租金87.75万元;三、春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原租赁房屋并返还给龙岩军分区后勤部;四、龙岩军分区后勤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春兴公司租赁保证金18万元;五、驳回龙岩军分区后勤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春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一、撤销一审判决;二、确认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协议书》无效,龙岩军分区后勤部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违约责任。

二审诉讼中,春兴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五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三、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确认龙岩军分区后勤部与春兴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于2013年10月23日解除”为“确认龙岩军分区后勤部与春兴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于2013年6月14日解除”;四、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春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原租赁房屋并返还给龙岩军分区后勤部”为“春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搬离租赁地”;五、变更一审判决第四项“龙岩军分区后勤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春兴公司租赁保证金18万元”为“龙岩军分区后勤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春兴公司租赁定金10万元,返还租赁押金8万元,共计28万元”;六、确认龙岩军分区后勤部与春兴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书》无效,龙岩军分区后勤部承担违约责任”;七、查清事实后,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理由如下: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春兴公司提交的证据:⑴《关于进一步加强军队空余房地产租赁管理工作的通知》(后营字(2004)1285号),明确提出了军队单位出租房地产,须按军队的上述规定,办理《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以下简称《租赁许可证》)后,方能出租租赁物,否则出租无效。⑵总后勤部与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关于加强<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后营字(2010)386号),其中规定:须知《租赁许可证》是军队单位开展房地产租赁的合法凭证。该证据能说明龙岩军分区后勤部未履行租赁协议约定的义务,提供《租赁许可证》给春兴公司。⑶《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条例》、《军队空余房地产租赁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的内容,对本案的审理至关重要,原审未予调取。⑷春兴公司于庭后提供的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明确了龙岩军分区后勤部提供的租赁场所不符合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条件,不能办理工商登记,春兴公司因此无法按合同约定使用租赁物。该证据同样对本案的审理至关重要,但原审未调取,也属失职。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龙岩军分区后勤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有违约,但此违约尚不足导致春兴公司合同目的落空”,是错误的。2.春兴公司向龙岩军分区后勤部提供按合同约定的两幢房屋装修外观的彩图,及提供施工电梯位置的图示,龙岩军分区后勤部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提供书面答复,此过错同样使春兴公司无法在经营过程中合理合法有效地管理使用租赁物,春兴公司有理由使用不安抗辩权,拒付租金。原判认定春兴公司未缴租金存在违约,显然于理无据。二、春兴公司与龙岩军分区后勤部签订的《租赁协议书》无效。据后营(2010)386号文、《租赁协议书》、《军队空余房地产租赁管理规定》及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可证明龙岩军分区后勤部未按约定提供《租赁许可证》给春兴公司,不仅存在违约,且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属无效民事行为,过错都在龙岩军分区后勤部,其理应承担因此给春兴公司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租赁协议书》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租赁合同因无效无法履行,不存在还要支付租金问题。三、原判决十日内搬离租赁场所有违实际情况,应依合同约定给予3个月搬离时间。龙岩军分区后勤部因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定金10万元应双倍返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春兴公司的上诉请求。

龙岩军分区后勤部答辩称:一、《关于进一步加强军队空余房地产租赁管理工作的通知》((2004)后营字第1285号)没有关于必须在办理《租赁许可证》后方能出租租赁物,否则无效的规定。依照总后勤部《军队空余房地产租赁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军队空余房地产租赁办理程序为:先签订合同,然后交纳办理租赁许可证的应缴费用,再依据第十九条规定核发租赁许可证。本案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公平自愿平等协商后签订成立的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春兴公司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二、春兴公司所称的龙岩军分区后勤部未提供租赁许可证给其,造成其不能办理工商许可,无法按合同的约定使用租赁物,使合同目的落空等,是无中生有,歪曲事实。1.诉讼前,春兴公司根本未向工商、税务等行政部门提出过相关行政许可申请,其提交的工商部门《不予受理通知书》,从时间上看,只能证明是在诉讼后曾向工商部门提出过“变更登记“行政许可申请,且办理的是地址变更而非工商营业执照,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2.自合同签订开始履行至今,春兴公司始终占有和使用租赁物。3.龙岩军分区后勤部依法享有后履行抗辩权,在春兴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前有权暂不向上级办理租赁许可证。4.从合同履行的进度看,目前仍处装修阶段,未办理租赁许可证并不影响春兴公司的实体权利和经济利益,并未给春兴公司带来经济损失。5.《租赁协议书》并未对办理《租赁许可证》事项进行约定,答辩人只要在不影响装修进度和春兴公司利益的情况下,有权自主决定何时办理《租赁许可证》。三、龙岩军分区后勤部已经依约履行了《租赁协议书》约定的全部义务,不存在违约或过错行为。1.龙岩军分区后勤部在2011年1月1日即租赁协议签订前就取得了《军队单位对外有偿服务许可证》,有资格对外开展房地产租赁业务。2.在签订《租赁协议书》过程中,龙岩军分区后勤部如实向上级机关履行了部队内部正常的审核报告手续,合同签订前进行公开招标,所收取的租金也在财务如实入账,并开具正式发票。假如因龙岩军分区后勤部未履行正常报批手续导致租赁协议被军队上级部门认定无效或撤销,相应的后果则由龙岩军分区后勤部承担。从本案情况来看,这一假设情况并未发生,所以也就不存在未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过错问题。3.《租赁协议书》的审批事项是龙岩军分区后勤部内部管理事项,不会涉及合同条款和内容的变更,并非针对合同相对方和第三人,与春兴公司无直接或法律上的利害关系。4.合同签订、履行至今,从未发生过《租赁协议书》第七条所指向的权属纠纷,这也证明龙岩军分区后勤部未并未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四、春兴公司所提交的施工图纸无具备设计资质的单位盖章审核,其科学性、实用性及设计质量无法保证,龙岩军分区后勤部有权不予审批。尽管龙岩军分区后勤部多次督促,但春兴公司始终未能提供正规的设计图纸和方案,无法保证质量和按合同约定施工,故过错和违约责任均在于春兴公司。五、退一步说,即便龙岩军分区后勤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有违约,但此违约并未对合同的顺利进行造成阻碍或影响,也未影响春兴公司装修工作的进程及实体权益,未给春兴公司带来经济损失。综上,春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曾繁荣、廖文婧均同意春兴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春兴公司补充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4月3日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致春兴公司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内容:“经审查,提交的春兴公司变更登记申请,我局决定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理由如下:办理住所变更没有军队租赁许可证,不予办理。”以证明因租赁物未取得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导致无法办理工商许可,因此,本案租赁物不符合军队房地产租赁的有关规定。龙岩军分区后勤部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申请是春兴公司在本案一审受理后才向工商部门提出,从行政许可的内容看,是申请地址变更而非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与其具体开展的经营业务没有任何关联性。从申请程序看,应先与我部沟通协商后协调解决,而非直接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

证据二、龙岩军分区后勤部2013年6月14日《关于解除<租赁协议书>的通知书》,通知书要求春兴公司于6月25日前归还承租的房产并交清2012年10月-2013年6月所欠的租金及滞纳金。以证明双方早在2013年6月14日就解除租赁合同了。龙岩军分区后勤部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龙岩军分区后勤部补充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总后勤部(2005)后字第26号《军队空余房地产租赁管理规定》、总后勤部(2000)后令字第2号《中国人民解放军编外预算管理规定》、(2000)联财字第42号《南京军区预算外经费管理补充规定》。上述文件共同证明军队房地产租赁实行先签合同、后缴费、再领证制度,在为春兴公司办理租赁许可证时,需先租金总额为90万元×25%=22.5万元的办证费用,现因春兴公司违约,仅支付了8万元租金,尚不够办证费用,因此,龙岩军分区后勤部未办租赁许可证并未违约。

证据二、从龙岩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一份办理行政许可申请登记表,证明春兴公司于2014年4月2日才向工商部门申请工商变更登记,并被退件。

证据三、六张照片,内容体现春兴公司装修的建筑材料堆放在租赁场地。证明在双方签订租赁协议合同后,龙岩军分区后勤部就将租赁物交付春兴公司装修使用,且至今仍由春兴公司实际控制。

春兴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春兴公司、龙岩军分区后勤部对对方提交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4年3月,龙岩军分区后勤部取得坐落龙岩市新罗区曹溪镇月山村土地使用权,“地类(用途)军事用地使用类型划拨”。

还查明,2010年5月1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为了更好地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严格落实军地联合监管机制,切实加强《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管理,维护军队房地产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作出《关于加强<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相关内容:“军队单位出租房地产,必须申领《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承租人转租军队房地产,必须经军队出租单位同意,并申领《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租用军队房地产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承租人办理工商登记时,应当查验《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未提交有效《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的,不予办理登记手续……。”

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租赁协议书》效力问题;二、本案《租赁协议书》解除时间及返还租赁物问题;三、春兴公司应否支付租金以及应支付租金的数额问题;四、龙岩军分区后勤部应否向春兴公司双倍支付10万元定金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租赁协议书》效力问题。

龙岩军分区后勤部与春兴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和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后营(2010)386号)、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军队空余房地产租赁管理规定》((2005)后字第26号)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等,仅是发文单位为规范军队空余房地产租赁行为下发的内部管理性文件,而非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评判本案租赁协议效力的依据。龙岩军分区后勤部未向春兴公司提供租赁许可证的行为以及龙岩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春兴公司申请变更地址不予受理的通知,同样也不能作为认定租赁协议效力的依据。春兴公司以龙岩军分区后勤部违反上述通知规定等,要求确认《租赁协议书》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租赁协议书》有效,是正确的。

二、本案《租赁协议书》解除时间及返还租赁物问题。

《租赁协议书》约定,承租方逾期30日交付租金及有关费用,出租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收回按本合同约定属于出租方的全部财产。《租赁协议书》签订后,龙岩军分区后勤部按约向春兴公司交付了租赁物,但春兴公司未按约交足租金。在此情况下,龙岩军分区后勤部于2013年6月14日以春兴公司未按约定缴纳租金为由,向春兴公司发出《关于解除<租赁协议书>的通知》,提出解除租赁合同,限期缴清2012年10月-2013年6月期间所欠的租金及滞纳金。春兴公司确认其于2013年6月14日收到该通知,并表示同意解除租赁关系,因此,应以2013年6月14日作为双方解除租赁合同的时间,对原审判决确认《租赁协议书》于2013年10月23日解除,应予纠正。解除合同的直接法律后果是合同停止履行,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因此,双方当事人依合同约定占有对方的财产应相互返还,即龙岩军分区后勤部应返还春兴公司支付的租赁保证金;春兴公司应返还龙岩军分区后勤部租赁物。从龙岩军分区后勤部提供的照片看,春兴公司目前留在租赁场地的建筑装修材料较多,原审判决仅给予十日搬离时间较为仓促,可适当延长,本院酌定给予春兴公司三十日的搬离时间。对春兴公司要求给予3个月搬离时间的请求,不予采纳。

三、春兴公司应否支付租金以及应支付租金的数额问题。

春兴公司主张,由于龙岩军分区后勤部不按租赁合同约定履行装修方案的审批义务及提供《租赁许可证》,故不能办理工商行政许可手续,该违约行为使春兴公司无法对租赁物行使使用权、收益权,租金的缴纳也应失去存在意义,因此,不应缴纳租金。龙岩军分区后勤部认为,在房屋装修过程中,尽管其多次督促,春兴公司始终没有提供正规的、有设计资质单位设计的图纸、施工方案,无法保证装修的质量安全,其有权不予审批。《军队空余房地产租赁管理规定》要求租赁双方应先签订租赁合同,并应按一年租金的25%交纳费用,才可向上级申请办理《租赁许可证》,由此,春兴公司至少应交足年租金总额90万元的25%即22.5万元的办证应缴费用,但因春兴公司违约,仅支付了8万元租金,尚不够办证上交的费用,因此,租赁许可证目前没有办理的原因是春兴公司违约造成的。由上,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审判决春兴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87.75万元,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春兴公司在装修过程中提供的设计施工图并非由具备设计资质的单位制作,龙岩军分区后勤部不予审批并无不当,不属违约行为,故春兴公司至今尚未装修完毕的责任不在龙岩军分区后勤部。《租赁协议书》约定龙岩军分区后勤部应“保证出租的房地产符合军队房地产租赁条件,权属清楚”,基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后营(2010)386号)中关于“各级工商部门对租赁军队房地产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承租人办理工商登记时,应当查验《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否则不予办理登记手续”的规定,春兴公司承租的房屋必须取得《租赁许可证》,才能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因此,出租人龙岩军分区后勤部除了保证租赁物权属清楚外,还负有办证义务。租赁合同未约定龙岩军分区后勤部何时交付租赁许可证,而取得租赁许可证的目的是为了春兴公司日后开展经营活动所需,只要不影响春兴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在经营活动开展之前办理即可。从春兴公司至今未完成装修的情况看,即便取得租赁许可证,未装修完毕的房屋也不能投入经营,在此情况下,龙岩军分区后勤部未办理租赁许可证并未造成春兴公司无法使用租赁物及侵害其民事权益,不构成违约。因此,春兴公司以龙岩军分区后勤部不履行装修审批权及未办理租赁许可证的违约行为造成其无法对租赁物行使使用权、收益权,主张拒付租金以及龙岩军分区后勤部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截止2013年6月14日双方已解除租赁关系,此时,春兴公司拖欠租金的起算时间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止,基于春兴公司至今仍未交还租赁物,因此,其还应承担解除合同后占有租赁物期间的占有费,该占有费参照租金标准计算。鉴于龙岩军分区后勤部对原审判令春兴公司应支付截止至2013年10月23日止的租金这一判项未上诉,故起算租赁物占有费的时间应从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原审判决虽未将春兴公司应付的款项按两种性质区分,但认定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23日期间的租金数额为95.75万元,扣除春兴公司已支付的租金8万元后,春兴公司应向龙岩军分区后勤部支付87.75万元款项的判决结果是正确的,本院对原审该项判决予以维持。

四、龙岩军分区后勤部应否向春兴公司双倍支付10万元定金问题。

本院认为,在《租赁协议书》签订之前,春兴公司通过曾繁荣于2012年5月16日向龙岩军分区后勤部支付10万元款项,龙岩军分区后勤部开具的发票内容为“租赁定金”。之后,双方于2012年6月6日签订《租赁协议书》时,除了在合同中约定春兴公司支付18万元“租赁保证金”外,并无“租赁定金”的约定,合同签订后,曾繁荣于2012年7月6日又向龙岩军分区后勤部支付了8万元(发票内容为“租赁押金”),加上合同签订前支付的10万元共计18万元,该数额与合同约定的“租赁保证金”相吻合,且双方在原审对龙岩军分区后勤部收到的上述18万元是租赁保证金均无异议,因此,应视为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将原为“租赁定金”的10万元约定为“租赁保证金”,故春兴公司通过曾繁荣支付的18万元性质为“租赁保证金”。由上,春兴公司主张上述10万元为“租赁定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要求龙岩军分区后勤部双倍返还10万元定金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岩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变更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岩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福建省龙岩军分区后勤部与上诉人龙岩市春兴贸易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协议书》于2013年6月14日解除;

三、变更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岩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龙岩市春兴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原租赁房屋并返还给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福建省龙岩军分区后勤部;

四、驳回上诉人龙岩市春兴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742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575元,由上诉人龙岩市春兴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国新

审 判 员  田 青

代理审判员  陈 敏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宫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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